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1948号
原告:卢秀明,男,1970年4月8日生,住XX瑶族自治县。
被告:刘芳军,男,1981年2月25日生,住东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卢秀明与被告刘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在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交费义务,应视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刘玉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赖韵艳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