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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4民初559号

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依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依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4民初559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葛建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依群,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夏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依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夏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焦伟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依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夏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依群给付贷款本息3915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张依群以车辆抵押方式在中夏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15年11月26日借款人贷款到期,中夏小额贷款公司多次电话联系张依群,其均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诉所请。庭审中,中夏小额贷款公司明确了诉求中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利息计算的期间为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利息为6100元,另还有3050元保管抵押车辆费;亦明确不要求张依群用抵押车辆偿还借款。张依群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中夏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依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贷款用途为周转金,利率为20‰。借款当日,原告中夏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张依群发放了贷款。同日,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张依群以其拥有所有权的车牌号为蒙E723**号金杯牌汽车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张依群亦书写了声明,声明如其未按期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意原告中夏小额贷款公司使用此车。对于原告中夏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七份证据,因被告张依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七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依群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夏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依群之间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中夏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依群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生效。庭审中原告中夏小额贷款公司亦表示不要求对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中夏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及抵押车辆的保管费问题。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期间,核算为3万元×2%×10个月=6000元;关于抵押车辆保管费3050元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所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依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75元,减半收取计389.37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9.37元,被告张依群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乃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近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