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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特150号

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与王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王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特150号

申请人: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1119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黑龙江惠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王鑫,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中心七委*组。申请人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与被申请人王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中弘公司称,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劳人仲字[2016]第394号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五项规定,不应作出终局裁决,且王鑫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据此请求撤销该裁决。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审查查明:王鑫2015年6月26日入职中弘公司,岗位为网格经理,工作地点为哈尔滨,日常工作会议及早晚签到考勤在哈尔滨市中央大街肯德基餐厅。2016年3月15日中弘公司以王鑫不服从公司安排未完成公司业绩等为由终止与王鑫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王鑫于2016年3月28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弘公司为王鑫缴纳养老保险到2016年2月,3月后为欠缴状态。中弘公司以银行代发方式支付王鑫工资,王鑫2015年6月26日一2016年2期间7个半月工资分别628.16元、5,869.09元、6,170.64元、7,173.50元、7,173.50元、7,173.50元7,173.50元、7,047.93元、7,100.72元。中弘公司主张公司考核方案中规定2016年月至月王鑫“如果业绩在某一个月三周为零,公司将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考核方案予以佐证;中弘公司提供“2016逸乐通红二月,营销活动方案”没有王鑫签字确认;中弘公司提供2016年1月20日召开的“哈尔滨近期工作安排会议纪要”,考核要求“网格经理连续三周(双零)零成交、零带看就要被淘汰”。但王鑫提供的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会议纪要内容不一致,王鑫提交的会议纪要没有此考核要求。中弘公司证人王兆华对王鑫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弘公司提供的2016每东北区域员工培训内容中并没有关于“中弘公司对于业绩在某一个月三周为零的员工,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等规定的相关培训内容;中弘公司主张在“中弘东北区管理微信群”中发布“各大区连续两周双零人员45人,本周是最后一周机会,如果继续是零,到下周一就要被辞退。”的通知,但经中弘公司确认王鑫不在此微信群中。另查明,中弘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王鑫工资时间为2016年4月8日支付了王鑫2016年3月份半个月的工资4,059.20元,王鑫在中弘公司工作期间9个月平均工资为6,619.97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问题。本案系中弘公司以王鑫不服从该公司安排未完成公司业绩等理为由终止与王鑫之间劳动合同引发的,王鑫向中弘公司追索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哈尔滨市2015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60元。仲裁部门经过审理,裁决中弘公司支付王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3,239.49元,并未超过哈尔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据此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之规定,作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关于王鑫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仲裁机关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中弘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请求分析,中弘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需要中弘公司继续举证才能够完成,因此该公司以王鑫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请求撤销[2016]第394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三)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劳人仲字[2016]第39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滨影

代理

审判员  辛吉雁

代理

审判员  闫建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仇长科刘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