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184号
原告:瑞安市霸郎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18663-6),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汀田街道汀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庆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成,瑞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晖,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现住所。
被告:胡春燕,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成华区站北西横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所。
原告瑞安市霸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与被告郑晖、胡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晖和胡春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晖、胡春燕共同偿还原告货款81197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3146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晖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鞋业公司购买货物。2015年3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郑晖欠原告货款641200元,由被告郑晖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双方继续发生买卖关系,被告郑晖也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3月5日经原告对账,被告郑晖共欠原告货款811976元,该笔811976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该笔欠款系被告郑晖、胡春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被告胡春燕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材料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5年3月14日欠款条,拟证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郑晖欠货款641200元的事实;3、对账单和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2015年7月8日对账单传真件和2015年12月15日退货单原件5张计金额9513元与证据3对账单中原告自行记录退货���金额一致,拟印证证据3中原告自行制作对账单的真实性;5、2015年3月份至同年8月份的温州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运单,拟证明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郑晖发货的事实。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二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证据1系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由被告郑晖签名和按手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对账单6张(2015年3月至同年8月),电脑打印板式,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记录原告自2015年3月至8月陆续向被告郑晖发货内容,该对账单没有被告方签名,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工商银行交易凭证3张和工商银行网上交易查询单4张,内容为被告郑晖向蔡庆林汇款共7笔计40万元,原告对该款项自认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2015年7月8日对账单记录了“6月4日退货8541元,下欠849809元,对账”内容,在核对无异签字回传栏中没有当事人的签名,该对账单中记录的上述文字不能确定为被告方书写,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对被告6月4日的退货8541元事实无异议,视为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退货单,该退货单系被告方开具给原告的原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运单记载:发货栏信息内容均为“阿毛”,运费为提付,收货方栏均没有签名,据原告陈述签名人“阿毛”是货运中转方收货人,中转方收货后交由中通物流,但诉讼中,原告没有确定被告收到其交付的该部分货物的证据,故证据5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庭审后,原告撤回2015年3月至8月发运货物的货款诉讼请求,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3146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郑晖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鞋业公司购鞋,2015年3月14日,被告郑晖与原告结算,结欠原告货款641200元,由被告郑晖出具欠款条交原告收执。后至2015年9月,被告郑晖先后七次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偿付货款共计40万元,期间原告二次收被告郑晖退货计18054元。综上,被告郑晖欠原告货款223146元。被告郑晖与胡春燕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晖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郑晖欠原告货款22314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郑晖应当予以清偿,且至原告起诉时没有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即年利率5.1%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晖与胡春燕系夫妻关系,涉案的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春燕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2015年3月之后发货部分的货款对诉讼请求作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另制作裁定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晖、胡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霸郎鞋业有��公司货款223146元并赔偿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郑晖、胡春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320元,由原告负担7273元,被告郑晖、胡春燕负担5047元,被告郑晖、胡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4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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