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03民初493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铜川市王益区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川煤化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铜川矿务局王石凹煤矿实业公司、杨某乙姓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党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