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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3民初493号

杨某甲与铜川煤化实业公司、杨某乙姓名权纠纷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姓名权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铜川煤化实业公司,杨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03民初493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铜川市王益区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川煤化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铜川矿务局王石凹煤矿实业公司、杨某乙姓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党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