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2执679号

武汉市XX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XX有限公司、武汉XX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市XX有限责任公司,武汉XX有限公司,武汉XX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2执679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执行人武汉XX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武汉XX公司。被执行人武汉XX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XX有限公司、武汉XX公司、武汉XX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武汉XX有限公司、武汉XX公司、武汉XX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武汉XX有限公司、武汉XX公司、武汉XX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 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