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0665号
原告:季飞龙,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现住沭阳县。
被告:周光林,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李松林,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张波,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季飞龙与被告周光林、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松林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林、李松林、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光林、李松林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被告张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光林、李松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日,被告周光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波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后被告周光林仅归还了1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周光林、李松林、张波未作答辩。原告季飞龙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周光林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周光林、李松林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6月3日,被告周光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光林归还了15000元后,尚欠15000元未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拒不返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被告周光林、李松林的结婚登记审查表,该审查表载明被告周光林、李松林于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松林对被告周光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波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未载明具体的担保方式,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波对被告周光林向原告的借款15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周光林、李松林、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光林、李松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飞龙借款本金15000元;
二、被告张波对被告周光林、李松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周光林、李松林、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 判 员 周 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东洁
书 记 员 陈胜康
书 记 员 柴 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