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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执500号

姜宝仙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曦予,姜宝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7执500号申请人胡曦予,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姜宝仙,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胡曦予申请姜宝仙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2015)石民商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判决生效后,申请人胡曦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姜宝仙给付案款人民币146.4925万元。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姜宝仙无银行存款,账户已依法冻结,车辆已依法查封,无房屋。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石民商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崔 扬

审 判 员  张凤利

代理

审判员  李思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