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832号申请执行人贺朋飞,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周桂花,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王伟琪,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陈伏根,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习松。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贺朋飞、周桂花、王伟琪、陈伏根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恢复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应返还四申请执行人共同共有的保证金1177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3%的比例计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辉南
审 判 员 谢梅槐
审 判 员 曾 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曹 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