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4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守如,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琼,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寒。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淡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姜祥尧。
上诉人林聚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寒、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4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王晓寒支付货款5059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晓寒、恒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诉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导致没有任何人需要向林聚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本案关键人物系王晓寒,其应当对此承担还款责任。1.在2014年8月5日之前,王晓寒系乐清市格致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林聚发生过交易。2.王晓寒来购买钢板时没有明示其是代表恒辉公司采购。3.恒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祥尧明确否认存在诉争交易,同时也表示如果是恒辉公司的债务,财务账册上应当有所记录,并提供财务人员的通讯方式供法庭核实,但经核实不存在诉争交易的记录。4.格致公司是由恒辉公司员工成立,办公地点租赁在恒辉供公司内,主要业务为承接恒辉公司部分外加工,林聚是应王晓寒的要求送至格致公司。5.付款申请书的抬头是格致公司,且王晓寒对此申请书也并无异议。6.王晓寒提供的入库单来源不明,不足以证明是恒辉公司的入库单,且恒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仅凭王晓寒的口述就认定恒辉公司系诉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过于武断。综上,林聚应王晓寒的要求送货,王晓寒在当时并未声明系代表恒辉公司采购,故王晓寒应当对诉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王晓寒公司辩称:恒辉公司与林聚自2011年起至2015年一直有交易往来,林聚明知王晓寒是代表恒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要求王晓寒对诉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恒辉公司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林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格致公司、王丽萍、王晓寒共同支付货款5059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5日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格致公司、王丽萍、王晓寒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王晓寒申请追加恒辉公司为被告,林聚申请撤回对格致公司、王丽萍的起诉,一审法院均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晓寒在2011年至2015年9月间在恒辉公司任采购一职。恒辉公司与林聚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4日,恒辉公司向林聚采购冷扎板,经结算,恒辉公司欠林聚货款50596.5元,由王晓寒亲笔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名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林聚与恒辉公司有业务往来,该事实有王晓寒提供的恒辉公司入库单予以佐证,林聚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案所涉货款虽没有加盖恒辉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但林聚自认货物系送往恒辉公司,且经查明在入库单及付款申请单上签名的卢贤双、陈晓刚及王晓寒均系恒辉公司的员工,恒辉公司亦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笔货款系恒辉公司的欠款,综合以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货款系恒辉公司的欠款。恒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祥尧虽对公司的证明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晓寒系履行职务行为,林聚要求王晓寒承担偿还责任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林聚明确不向恒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林聚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尽管王晓寒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自2014年7月起一直处于“未到账”状态,但直到2016年4月王晓寒依然为恒辉公司的员工,其社保关系也一直在恒辉公司,故在此期间其代表恒辉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恒辉公司承担。林聚上诉称是王晓寒个人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其一审在民事诉状中所作陈述不一致,且从王晓寒一审期间提供的恒辉公司采购入库单来看,林聚一直与恒辉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一审法院也要求林聚提供其本人银行交易记录,并明确若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林聚一直不提供,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王晓寒系代表恒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林聚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系恒辉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林聚要求王晓寒对诉争货款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林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上诉人林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王怡然
代理
审判员 董孙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李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