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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4057号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支行与周德春、魏久玲、张亮明、魏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支行,周德春,魏久玲,张亮明,魏春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4057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街道汪南村。负责人刘强,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原,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工作人员,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周德春,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被告魏久玲,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张亮明,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被告魏春玲,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支行与被告周德春、魏久玲、张亮明、魏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宇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隋冰主审、

人民陪审员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原、被告魏久玲、魏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春、张亮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德春、张亮明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德春提供贷款220000元,期限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利率为10.62%,由被告张亮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贷款4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能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德春、魏久玲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2、偿还截止至2016年4月6日止利息及罚息169105.63元,给付自2016年4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张亮明、魏春玲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20000元,贷款利率10.62%,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该份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证据2、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原件退还原告),证明被告张亮明、魏春玲同意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欠息证明、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4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69105.63元。证据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5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15000元。证据5、催收函一份,证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证据6、银监局批复一份,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

被告魏久玲辩称,借款属实,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有异议,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需要进一步核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久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德春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魏春玲辩称,担保属实,不愿意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魏春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亮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德春、张亮明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周德春向原告贷款220000元,期限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年利率为10.62%,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罚30%计算,被告张亮明为被告周德春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在签订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被告魏久玲与被告周德春是夫妻关系,被告魏春玲与被告张亮明是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周德春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现尚欠贷款本金180000元,截止至2016年4月6日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169105.63元,被告张亮明、魏春玲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于2011年12月29日下发的批复,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信用社更名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支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德春、张亮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如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德春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

被告魏久玲与被告周德春是夫妻关系,故被告魏久玲应与被告周德春共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期间截止至2012年12月2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担保人张亮明、魏春玲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率为10.62%,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算,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约定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德春、魏久玲给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支行贷款本金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周德春、魏久玲给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支行截止至2016年4月6日止利息16910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给付自2016年4月7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尚欠贷款本金,判决确定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家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7元,由被告周德春、魏久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宇红

代理

审判员  隋 冰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曦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