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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2849号

原告王亚莉、原双保、何雪梅、原文文、原王艳诉被告候振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亚莉,原双保,何雪梅,原文文,原王艳,候振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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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2849号

原告:王亚莉,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高阳镇水峪村*组。系死者原进虎之妻。身份证号码:6105261970********。

原告:原双保,男,194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高阳镇水峪村*组。系死者原进虎之父。身份证号码:6121281947********。

原告:何雪梅,女,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高阳镇水峪村*组。系死者原进虎之母。身份证号码:6121281952********。

原告:原文文,女,199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高阳镇水峪村*组。系死者原进虎之长女。身份证号码:6105261998********。

原告:原王艳,女,200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陕西省蒲城县高阳镇水峪村*组。系死者原进虎之次女。身份证号码:6105262007********。原告原文文、原王艳

法定代理人:王亚莉(系二原告之母),住陕西省蒲城县高阳镇水峪村*组。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舜,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渭清路南路**号,系原告原双保之外甥。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鹏,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振军,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尧山镇太山村*组。身份证号码:6105261978********。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路与仓程路十字林业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2169152R。

负责人:辛录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亚莉、原双保、何雪梅、原文文、原王艳与被告候振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莉、原双保、何雪梅、原文文、原王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舜、鲁海鹏,被告候振军、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亚莉、原双保、何雪梅、原文文��原王艳及被告太平洋公司负责人辛录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莉、原双保、何雪梅、原文文、原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应受偿死者原进虎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8日5时30分许,被告候振军驾驶陕E66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蒲城县罕正线至工农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伏土村四组十字口时,与原进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进虎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蒲公交认字[2016]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振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进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候振军已经赔偿各原告115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候振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调解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15000元,诉讼费被告不负担。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是在被保险人没有能力的情况下才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候振军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原告115000元,说明被告候振军有能力进行赔偿,所以应由候振军向原告赔偿,然后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且被告候振军驾驶证为C1,当时驾驶的车辆为重型自卸车,重型自卸车要求的驾照为B2,被告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认为应当由被告候振军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候振军通过交管部门与各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已经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双方就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对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双方约定由原告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候振军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进虎死亡,被告候振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候振军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亚莉、原双保、何雪梅、原文文、原王艳之受害人原进虎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候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