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叶某驾车送水泥砖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长盛工业园时,被工业园物业公司管理员周某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后被人劝扯开。叶某随后回家拿一把菜刀到工业园物业公司办公室将周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主要损伤为头皮裂伤(总长20.6㎝),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8月16日,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周某与叶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叶某赔偿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周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叶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继烈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鹤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