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22执92号
申请执行人:彭卫平,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
被执行人:刘生海,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现在服刑。
被执行人:洪水儿,女,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卫平与被执行人刘生海、洪水儿金融借款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生海、洪水儿至今未履行执行标的款65840.9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也未负担申请执行费887.61元。经查明,被执行人刘生海、洪水儿系夫妻,在本院另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涉案执行标的较大,而被执行人刘生海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2019年6月30日刑满;二被执行人共有的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金平小平头村船厂弄24号的房屋及原登记在被执行人刘生海名下的浙嵊渔13320号船可享有的2015年1-6月的柴油补助款,本院在执行之前的案件过程中,已对上述房屋及柴油补助款依法予以查封、冻结。对于被查封的房屋系农村房屋,并且是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暂难以处置;同时,被冻结的柴油补助款待发放后,届时参与分配。此外,本院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信平
审 判 员 欧海军
代理
审判员 陈燕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