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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4428号

施春来与张德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施春来,张德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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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428号

原告:施春来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张德兵原告施春来与被告张德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春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春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23日在如皋市丁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3月12日生一子张某某,现已成年。婚后不久被告因脾气古怪与原告发生矛盾,且越来越严重。2008年正月被告索性离家出走,至今八年未归,只在刚离家不久与原告电话联系,称其不再回来,而后再无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未果,为此婚姻等候了近八年。原、被告婚前无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分居八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德兵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3日在当地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3月12日生一子张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度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多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自2012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责任在被告,目前原告提出离婚,结合其子的情况说明,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施春来与被告张德兵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施春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孙国成

代理

审判员  顾梅红

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泽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