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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刑初231号

钟勇、韩祥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钟勇,韩祥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勇,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清镇市。2012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期间获减刑四个月,于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6年3月26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被告人韩祥涛,曾用名韩老二,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镇市。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抢劫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并于同日释放,2016年9月8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勇、韩祥涛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勇、韩祥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钟勇、韩祥涛驾驶被告人韩祥涛租赁的一辆贵A×××××福特轿车从贵阳市白云区经白某线欲到修文县龙场镇。途经白云区东庄加油站附近时,搭乘白云区沙文乡金甲村村民刘某。后被告人钟勇谎称要去修文县龙场镇小河沟拿衣服,要被告人韩祥涛将车开往小河沟,以寻机抢劫刘某。经过小河沟后,被告人韩祥涛明知被告人钟勇是以拿衣服为名,寻机抢劫刘某,仍按被告人钟勇的要求驾驶贵A×××××福特轿车往偏僻的地方行驶。同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钟勇、韩祥涛将刘某带到修文县龙场镇小河沟白杨田附近,被告人钟勇持刀威胁刘某,欲抢劫刘某财物。后因刘某寻机跳车逃离,才未得逞。经修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是客观存在的,该损伤已造成其左、右手腕部,左、右手小指、环指背侧、左肘部、右手掌部、双下肢膝部均有明显的皮肤擦创痕,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摔跌时与地面接触可以形成),属轻微伤。被告人韩祥涛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钟勇。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与案件相关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海子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钟勇、韩祥涛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钟勇、韩祥涛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钟勇、韩祥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钟勇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韩祥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钟勇、韩祥涛驾驶被告人韩祥涛租赁的一辆贵A×××××福特轿车从贵阳市白云区经白某线欲到修文县龙场镇。途经白云区东庄加油站附近时,搭乘白云区沙文乡金甲村村民刘某。后被告人钟勇谎称要去修文县龙场镇小河沟拿衣服,要被告人韩祥涛将车开往小河沟,以寻机抢劫刘某。经过小河沟后,被告人韩祥涛明知被告人钟勇是以拿衣服为名,寻机抢劫刘某,仍按被告人钟勇的要求驾驶贵A×××××福特轿车往偏僻的地方行驶。同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钟勇、韩祥涛将刘某带到修文县龙场镇小河沟白杨田附近,被告人钟勇持刀威胁刘某,欲抢劫刘某财物。后因刘某寻机跳车逃离,才未得逞。经修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是客观存在的,该损伤已造成其左、右手腕部,左、右手小指、环指背侧、左肘部、右手掌部、双下肢膝部均有明显的皮肤擦创痕,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摔跌时与地面接触可以形成),属轻微伤。被告人韩祥涛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钟勇。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海子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钟勇、韩祥涛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钟勇、韩祥涛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勇、韩祥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祥涛在共同作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祥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钟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韩祥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32日,应予扣除。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涛

人民陪审员  罗林敏

人民陪审员  吕维秀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再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