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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行终146号

向某某与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某,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行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和平路19号。法定代表人林正高,局长。委托代理人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某某因与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支付抚恤金职责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某某上诉称,一、事实及理由。向某某丈夫贾运孟于1965年9月在县氮肥厂(原县化肥厂)参加工作,1996年在县社保局参保,社会保险号码:422827420224001。1997年12月,经来凤县劳动局批准退休,××死亡。按照鄂劳险(1995)180号、鄂人社发(2012)53号等规定,向某某依法享有遗属待遇。上诉人多次到县人社局、县社保局申请办理无果。于2015年11月19日再次书面申请向县人社局投诉,于2016年1月20日向县社保局书面申请,但县人社局违背我投诉要求,硬行通过信访渠道作出答复意见,最终2016年4月29日由湖北省人社厅作出决定撤销县、州两级人社局的答复意见,诉求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我通过行政诉讼处理。因此,向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依照鄂劳险(1995)180号支付上诉人遗属生活待遇,以及补发1998年9月至今遗属生活待遇10万元。

二、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1、向某某是否按照鄂劳险(1995)180号、鄂人社发(2012)53号等规定享受其遗属待遇。2、向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县人社局申请书面投诉,2016年1月20日向县社保局书面申请,县人社局通过信访渠道作出答复意见,最终2016年4月29日由湖北省人社厅作出决定撤销县、州两级人社局的答复意见,诉求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我通过行政诉讼解决。3、来凤县氮肥厂进行企业改制与鄂劳险(1995)180号、鄂人社发(2012)53号文件规定互不联系。4、向某某从未领到遗属待遇,也未领到企业改制工作中发放的任何费用。5、企业改制办对遗属抚恤安置作出的规定,是违反鄂劳险(1992)180号、鄂人社发(2012)53号文件规定。

三、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过期,理解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16)鄂2827行初15号裁定书;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审查明,原告向某某的丈夫贾运孟系原来凤县氮肥厂退休职工,××逝。因原来凤县氮肥厂严重亏损,2001年,来凤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厂进行改制。2001年12月29日,来凤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同意了来凤县氮肥厂改制领导小组作出的《来凤县氮肥厂改制方案》,其中对遗属抚恤对象的安置为:1、补发2000年5月至2001年12月的抚恤费。2、2002年元月以后起与企业签订协议后作一次性安置,根据劳动政策,参考其它改制企业的情况,结合本厂实际,按月计算,但累计每人最高不超过3000元。2001年年底,原来凤县氮肥厂改制结束后原告未再领取遗属生活待遇。2011年后,原告多次找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凤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要求解决遗属生活待遇问题无果。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向某某的丈夫××逝,原氮肥厂于2001年年底在政府主导下改制结束后,原告再未领取遗属生活待遇,距今已近15年。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向某某已交纳,应退回原告向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向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 斌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彭 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俊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