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字第96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登泉。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申请再审人崔登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登泉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书和双方2011年9月26日签字确认的证据,存放于一审卷宗二册98至129页,这些证据法院未作为裁判依据;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海王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全部吻合,葛洲坝公司没有合同变更和解除的证据;合同外工程量是双方协议达成的共识应为725023元,原审认定是5918.8元;原审判决进度核算错误;葛洲坝公司主张给付给申请人442372.28元,申请人仅收到344409.95元。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合同和结算协议的效力,判决葛洲坝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二审法院经过重审依然对合同和结算协议不理不睬;葛洲坝公司究竟付款多少,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2009年11月通过快递邮寄了结算书,被申请人在2009年11月15日签收,违约金应当从次月的12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申请人请求赔偿差旅费损失合法。请求撤销(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王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本案中,虽然2009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结算,但2011年9月26日崔登泉与葛洲坝公司又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时按双方签字的合同单价、各分段面积进行计算,上述内容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海王公司每月根据施工向葛洲坝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结算单,对工程核算单双方代表予以签字确认,共有9份工程核算单。因双方就合同结算方式已达成新的协议,崔登泉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已完成合同内的所有工程,且部分实际完成的工程为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关于合同外工程款,崔登泉主张的其余部分在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核算单中已经确认或者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关于崔登泉提出的违约金和差旅费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崔登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崔登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崔登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小丹
代理
审判员 田长鉴
代理
审判员 叶 可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