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5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兆军,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经路92号3层。
法定代表人:陈虹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孙兆军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3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兆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审理。事实及理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集资购房款,获得了坐落于天津市××路××东里××楼××号安置房屋,并在该房屋中长期居住,此期间内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可见,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从双方所从事的行为可以推定,双方已以其他方式订立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因此一审以双方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误。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孙兆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元,并自2002年5月17日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4、被告赔偿购房款一倍损失;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诉争应系拆迁安置纠纷,且双方并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故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兆军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核实,本案系因房屋拆迁安置引起的纠纷,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强国琴
审判员 杨宝华
审判员 王 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宇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