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9民初5210号

唐文钊与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重庆信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唐文钊,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5210号原告唐文钊,女,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庹必云,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永安,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新桥居委,组织机构代码59050493-7。法定代表人朱涵,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肖志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清桥花园广场5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35276654-4。法定代表人罗北平,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唐文钊与被告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亮宇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钊的委托代理人庹必云、杨永安,被告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涵及委托代理人张波、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文钊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加盟销售医疗保健器材“海极光”烤灯,每一台销售价格为2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如果达到了销售的数额就荣升为经理,签一年的劳动合同,年劳动报酬为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荣升为经理。被告从2015年6月至8月向原告发放了2个半月的劳动报酬18188元,还下欠原告9个半月劳动报酬81812元未支付。被告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北平在经理大会上公开承诺:2015年6月以前的劳动报酬由重庆涵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以后的劳动报酬由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但被告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北平不按照承诺按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81812元。

被告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没有劳动合同的,被告不予认可劳动关系。但原告的银行流水能体现出原告的第一个月工资是在2015年4月之前发放,此后连续发放至6月份,且是由朱涵的银行卡支付,被告予以认可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对于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的,如果该合同是在2015年3月5日之前签订,这一部分被告也认可劳动关系的存在。2、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涵、重庆涵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朱涵,前述劳动关系被告认可的是与重庆涵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3、如果原告与重庆涵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2015年7月实际上是在为新成立的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与重庆涵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亦同时终止。因此,原告在2015年7月及以后的工资全部应由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不应由重庆涵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放。4、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涵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是独立公司,不存在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2015年7月,原告没有与重庆涵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只要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与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就认可原告和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原告不能提交上述合同,则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海极光”烤灯的生产企业。重庆信涵保健器材销售有限公司、重庆涵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均系“海极光”烤灯的销售企业。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重庆信涵保健器材销售有限公司、重庆涵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涵;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罗北平(其原为重庆涵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销售管理人员)。原告通过交纳20000元左右的“加盟费”取得“海极光”烤灯的销售资格。2016年7月13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21人作为申请人以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劳动报酬。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南川劳人仲不字[2016]第154号),以双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上述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此不服,以被告未按年薪100000元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都存在劳动关系,且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个半月的劳动报酬18188元。并提供了《经理名单达成情况》和银行流水明细两份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经理名单达成情况》载明该表系刘世敏提供,其上载明原告姓名项下有通过经理月份和3个月的收入情况,同时,亦无二被告公司负责人签章或公司印章;银行流水明细有摘要为网银转账的交易金额,但无汇入账户信息。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对《经理名单达成情况》无法确认,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即便原告的上述款项是朱涵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也是朱涵代表重庆涵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入,并非代表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转入,且该款项为销售烤灯的提成费用,并非劳动报酬。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予以认定。2、原告通过加盟取得“海极光”烤灯的销售资格,销售满14台可以荣升为“区域经理”,签订“劳动合同”,按年薪100000元发放报酬。原告在完成14台销售量前,每销售一台,公司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提成;成为“区域经理”,“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除按月领取工资外,每销售一台仍享有提成。现原告系区域经理并享有年薪100000元。二被告表示,具有“海极光”烤灯的销售资格的人员,销售满14台设备可以签订“劳动合同”,荣升为“区域经理”,按年薪100000元发放报酬,但第二年的收入要根据销售业绩重新确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文钊、被告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的陈述,重庆信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重庆锢衡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重庆涵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015年3月3日南川日报、照片、《经理名单达成情况》、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代表推荐书》、银行流水、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血泪诉求》、朱涵四张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所规范和保护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所工作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由劳动者先行为用人单位提供诚实合法劳动,用人单位再给予劳动者对等的劳动报酬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形成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从原告陈述其通过交纳20000元左右的“加盟费”取得“海极光”烤灯的销售资格,且销售达到一定数量后升职为“区域经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享受100000元年薪等相关待遇来看,原告通过交纳一定数量的“加盟费”取得“海极光”烤灯的销售资格,与其购入“海极光”烤灯的公司之间从一开始建立的是一种产品销售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并且,原告所主张的年薪100000元并非是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向公司提供自己的体力或者脑力劳动,公司对应的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而是基于原告在“加盟销售”期间销售一定数量的“海极光”烤灯所获得的经济回馈。由此,足以说明即便原告因完成了“海极光”烤灯的销售数量与其购入“海极光”烤灯的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不形成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所规范的劳动关系,加之原告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文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文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亮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小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