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6545号
原告:刘裕芬,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王静珠,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庄某。
被告:庄先峰,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卢艳丽,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裕芬、王静珠与被告庄洋洋、庄先峰、卢艳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裕芬、王静珠撤回对被告庄洋洋、庄先峰、卢艳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裕芬、王静珠负担。
审 判 员 宛江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杨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