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2民初2962号
原告:五河县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环城西路锦绣兰庭一号楼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功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希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俞锋,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五河县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俞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五河县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五河县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璟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