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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行审53号

济宁市任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济宁永达净化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济宁永达净化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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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11行审53号

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址济宁市任城区任城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王献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宜卿,男,济宁市任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与行政许可科科长。

被执行人:济宁永达净化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济宁高新区黄庄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贤贤,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济任)安监管罚[2015]第3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济任)安监管罚[2015]第3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9月25日济宁鲁鑫油脂有限公司(唐口工业园区新建厂区)浸出预选精炼车间钢结构工程工地上,发生一起1人��处坠落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被执行人1、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相关施工操作未严格按照施工操作规程进行,未对现场施工人员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监督,未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2、对施工人员培训不到位,员工安全意识薄弱。施工人员未取得高空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3、未能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250000元的处罚决定(每逾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告书,限期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济任)安监管罚[2015]第3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济宁市任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济任)安监管罚[2015]第3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传军

审判员  张兆清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