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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4123号

丰光与孔岩、苗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孔岩,丰光,苗媛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4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岩,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光,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宋朋,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媛媛,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上诉人孔岩因与被上诉人丰光、苗媛媛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丰光与被告苗媛媛曾是同事。苗媛媛需要资金周转,借用丰光信用卡透支现金,先后多次透支,截止2015年5月31日共计透支现金42805元,因苗媛媛无力偿还由原告代为偿还后,2015年6月2日苗媛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认可欠款4280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4280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苗媛媛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2015年6月4日被告苗媛媛与被告孔岩协议离婚,并约定两被告婚内购买的曲阜市如意小区64#1102室房屋归被告苗媛媛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陈述,能够认定被告苗媛媛与原告丰光之间存在欠款事实,数额为42805元。

被告孔岩辩称对于欠款不知情,而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孔岩也未能证明被告苗媛媛与原告明确将欠款约定为个人债务,而且两被告婚内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两被告也无法证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孔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媛媛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丰光欠款42805元。

二、被告苗媛媛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丰光欠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孔岩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丰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苗媛媛、孔岩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孔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只是开庭前一天下午电话通知上诉人。没有通知苗媛媛参加庭审,无法对焦点问题当庭对质、澄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以简易程序替代普通程序,开庭时都是由

审判长独任审判,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仅有一张42805元的借条,系因苗媛媛多次进行信用卡套现,因刑事犯罪被拘留,无法偿还借款后,导致的诉讼,显然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对于丰光主张的42805元的事实不清,没有提供出借的卡号、银行明细及还款证明,证据不足。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若债务人主张债务,应当证明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本案中,因是非法套现产生的非法债务,数额较大且明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一审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丰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丰光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招商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苗媛媛借用上诉人的三张信用卡分别用款6906.06元、11526.30、24779.2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款时间在离婚后,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自己不用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丰光于2014年3月至2015年初,先后将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的3张信用卡借给苗媛媛,供其资金周转使用。截止2015年5月,苗媛媛在透支信用卡消费后,总计43295.56元没有向银行偿还,后被上诉人丰光将欠款还清。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苗媛媛透支银行信用卡后,没有及时向银行还款,被上诉人丰光将上述款项归还后,苗媛媛应当将相应借款偿还给被上诉人丰光。苗媛媛向丰光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认定。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来看,苗媛媛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均发生在2015年6月之前,即上诉人孔岩与苗媛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上诉人孔岩主张苗媛媛的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的抗辩,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苗媛媛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苗媛媛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孔岩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孔岩主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孔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孔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汉平

代理

审判员  史海洋

代理

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