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0民终457号

叶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程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叶斌,程建强,黄山市屯溪区司法局,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2号。

负责人:张弘,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纲要,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斌,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公务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强,男,1989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司法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徽州大道24号。

法定代表人:唐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金山,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新潭村。

法定代表人:洪洁,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斌、程建强、黄山市屯溪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屯溪区司法局)、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潭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纲要,被上诉人叶斌、程建强,被上诉人屯溪区司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金山,被上诉人新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38776.5元,改判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38776.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叶斌、程建强、屯溪区司法局、新潭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叶斌的父母是否领取退休金,是否从事劳动,是否有收入均未查明,没有证据表明他们无其他生活来源。法院判决赔偿年满60周岁以上的受害人误工费的判例众多,一审法院认定叶斌的父母年满60周岁,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叶斌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其应当就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举证。(三)原审认定扶养人为二人,不知依据何在。(四)本案无证据表明叶斌有收入上的损失,就谈不上扶养能力的下降。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叶斌的误工费,叶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同样应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由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并非侵权人,诉讼费用属间接损失,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不负责赔偿。案涉投保单上免责条款告知部分,有投保人新潭镇政府盖章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履行充分告知义务,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部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叶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程建强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屯溪区司法局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新潭镇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叶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建强、屯溪区司法局、新潭镇政府、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1095.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6日21时30分,新潭镇政府聘用的驾驶员程建强私自驾驶车牌号为皖J×××××号警车(登记车主为屯溪区司法局,已在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沿滨江路由新安大桥往老大桥方向行驶,驶至莫泰168酒店路段时,撞到行人叶斌,造成叶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建强驾车逃逸。本起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程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斌受伤后到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双踝骨折、头部外伤,2014年12月29日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3日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伤愈后,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踝伤残十级,从受伤日起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程建强除支付叶斌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外,还支付了叶斌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共8860元,另预付赔偿款2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叶斌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另查明,皖J×××××号警车为屯溪区司法局与新潭镇政府共同出资购买,配发到新潭镇司法所后,主要由新潭镇政府管理。一审法院又查明,叶斌父母叶银宝与洪金娣分别出生于1955年7月22日、1953年11月21日,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叶斌女儿叶诗雨出生于2005年6月27日;叶斌父母及女儿均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程建强驾驶机动车致叶斌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叶斌的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皖J×××××号警车在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应在“两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叶斌的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确认为准;叶斌系公务员,其所主张的误工损失为不确定性的奖金,且其不能证明其因伤休息必然损失该奖金,故法院在本案中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其可待该损失确定后,另行起诉;叶斌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证据存有瑕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无法确定该损失是否发生,故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因叶斌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护理费支出数额情况,故法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是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而定,本案中叶斌因本起事故所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叶斌的父母在叶斌伤残鉴定时已满六十周岁,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且还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四被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认定叶斌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护理费2150元(鉴定护理期为75天,住院天数为32天,故出院护理天数为43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750元(鉴定营养期为75天,每天按1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648.5元(叶斌的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936元计算20年,再按十级伤残系数10%计算为53872元;被扶养人叶银宝、洪金娣、叶诗雨的生活费均按照2015年城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7234元计算,分别计算20年、18年、7年,均由二人抚养并按十级伤残系数10%计算分别为17234元、15510.6元、6031.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01048.5元。因程建强已支付叶斌20000元赔偿款,且程建强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在本案叶斌的赔偿款中扣除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斌各项损失共计101048.5元(被告程建强已给付原告叶斌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应在给付原告叶斌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被告程建强);

二、驳回原告叶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1元,由原告叶斌负担1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负担115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程建强负担。二审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由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龙井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龙井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叶斌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一份,进行了质证。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家庭成员的情况应当由户口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居委会对原来农村的家庭情况并不一定知情。叶斌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龙井社区居委会原来系龙井村村委会,换届之后改名,对叶斌的家庭情况了解,出具的证明属实。程建强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屯溪区司法局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新潭镇政府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该证据由居委会提供,与叶斌家庭情况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38776.5元是否正确;

二、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叶斌因本起事故所受的伤害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其家庭成员均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为叶斌的父母及女儿,其父母均已年满六十周岁,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其女儿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34元/年标准,计算叶斌的父亲叶银宝的生活费为17234元(17234*20*10%/2),其母亲洪金娣的生活费为15510.6元(17234*18*10%/2),其女儿叶诗雨的生活费为6031.9元(17234*7*10%/2),共计38776.5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既未就叶斌的父母有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提供证据,亦未就叶斌不应当承担女儿的扶养费提供证据,其以叶斌的收入并未减少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一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并根据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其负担诉讼费1157元,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黄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有春

审 判 员  郑卫东

代理

审判员  余陶然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