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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执1214号

申请执行人刘基吾与被执行人吴再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基吾,吴再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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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1214号申请执行人刘基吾,男。被执行人吴再光,男。申请执行人刘基吾与被执行人吴再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本院(2016)湘1322民初22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新化县财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吴再光的工资及津补贴收入,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执行结案。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的工资津补贴收入不能立即清偿本案全部债务,同时被执行人没��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1322民初2247号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1322民初22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中华

代理

审判员  龚 伟

代理

审判员  刘 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凌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