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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891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陆国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陆国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91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住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500号。

负责人:章海峰,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方亮,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国贵。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陆国贵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学伦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柳涛,被告陆国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同意并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各项规则。后原告经依法审批如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开卡使用,2015年7月2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累计透支消费54711.37元,欠付逾期还款滞纳金4678.64元、透支使用利息9171.2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短信通知后,被告依然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填写并经原告核准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被告违反《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安全用卡须知》等规则,恶意透支使用,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4711.37元、滞纳金4678.64元(该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此后仍应按5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9171.22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此后仍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三项共计68561.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陆国贵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事实。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规则的事实;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被告电子账户信息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发卡建档的事实;被告开卡使用的事实;被告欠款金额。5、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刷卡消费的事实;被告欠款金额构成明细。被告陆国贵对证据无异议,并无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领取信用卡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累计透支消费54711.37元、滞纳金4678.64元、利息9171.22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国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4711.37元、滞纳金4678.64元、利息9171.22元(利息、滞纳金等已算至2016年6月15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7元(费用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国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骏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