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1055号原告李云龙,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被告罗曦,男,汉族,1979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李云龙与被告罗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曦退还剩余购车款4500元;2.由被告罗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6日经朋友邓涛介绍与被告罗曦认识,此后双方就购车事宜通过微信进行商谈。次日,被告在大洲坝巴菲酒吧向原告展示了几张跑车图片,双方约定原告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此车,原告先行交付20,000元,3月8日验车后如不满意则退还借款,如满意则交尾款。当晚23时30分左右,原告在取款机上取款1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0,000元的收条。3月8日被告以车款不够为由不卖车给原告,9日回内江后退钱。经过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分别于3月10日、18日通过将前交与邓涛退还了原告4,000元、1,500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未果。罗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云龙与罗曦经双方共同的朋友邓涛介绍认识后,于2016年3月7日就购车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李云龙向罗曦购买汽车一辆,价款30,000元,当日李云龙支付20,000元,余款10,000元在提车后支付。当日李云龙向罗曦交付购车款10,000元,罗曦于当日向李云龙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云龙车款20,000元”,并同意次日李云龙再将剩余10,000元通过打款支付。次日,罗曦以车款不够为由不卖车给李云龙,并承诺3月9日将车款退与李云龙。罗曦于同年3月10日、18日分别将4,000元、1,500元交与邓涛,由邓涛将5,500元转交李云龙。此后,罗曦未再向李云龙退还过车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购买车辆、车款、付款方式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价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将车辆开回内江,在原告支付完价款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原告。被告在约定的时间未将车辆开回,致使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不能系原告造成且已产生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将车款全数退还原告。被告罗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罗曦退还剩余购车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云龙购车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婷婷
人民陪审员 张敏福
人民陪审员 赵志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