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7刑初418号

陈某、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2008年6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1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已判刑)认为余某乙因与自己有矛盾而伙同他人打伤了自己的朋友蔡某(已判刑),心怀不满。2016年1月25日上午11时许,陈某甲驾车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陈墩村时,发现余某乙与林某各驾驶一辆小车经过新洲区汪集街陈墩村,遂邀约被告人陈某、徐某及蔡某携带自制枪支、砍刀,沿路寻找余某乙。被告人陈某、徐某及陈某甲、蔡某等人发现余某乙小车停在新洲区汪集街孔埠致富街25号林某家门前后,陈某、徐某及蔡某各持一把砍刀,陈某甲持一把自制枪支冲到林某家的卧室内,将余某乙砍伤。余某乙受伤后逃跑至汪集街孔埠车站路口摔倒在地,上述等人驾车追撵上余某乙,继续持砍刀对余某乙进行砍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乙主要损伤为左肱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左腓骨骨折、体表多处皮肤软组织创口疤痕(总长72㎝)、右顶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当地群众报警。2016年6月25日,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同案人陈某甲所持枪支,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射钉器改制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证人阮某、余某甲、林某、柯某、周某、段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陈某甲、蔡某的供述,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受他人邀约持械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曾因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陈某、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陈某、徐某虽系受他人邀约作案,但在共同作案中行为积极且都直接实施了砍伤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对陈某、徐某辩称受他人邀约作案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徐某据此提出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冯继烈

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鹤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