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595号
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2号水岸星城T6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先进,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凯,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355号海口经济开发区(10)。
法定代表人:萧文华。
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州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祥。
被告:杨晖,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萧文华,男,194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肖琼,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与被告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神韵公司)、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杨晖、萧文华、肖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被告东方神韵公司、鑫汇公司、杨晖、萧文华、肖琼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在《人民日报》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神韵公司、鑫汇公司、杨晖、萧文华、肖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胜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百胜公司与被告东方神韵公司签订了《借款介同》,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百胜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但到期后,被告东方神韵公司没有依约清偿。被告东方神韵公司承诺:未按期还款,利率为日息0.2%,且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罚息约定即为违约金的约定,在此,原告百胜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计算违约金为1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汇公司以其拥有的仙桃豪布斯卡国际商业街2号、3号楼作为抵押物,保证原告的债权(包括本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实现。被告鑫汇公司、杨晖、萧文华、肖琼也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所以被告鑫汇公司、杨晖、萧文华、肖琼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百胜公司地址在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2号水岸星城T6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方神韵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利息依约从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暂计145万元);违约金为150万元及律师费6万元。合计801万元。2、被告鑫汇公司、杨晖、萧文华、肖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百胜公司对被告鑫汇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仙桃工业园区仙南大道南侧二号楼幢1单元、三号楼幢1单元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百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东方神韵公司向原告百胜公司申请借款;证据二、审查审批表,证明原告百胜公司批准对被告东方神韵公司借款;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东方神韵公司向原告百胜公司借款500万元;证据四、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百胜公司与���告东方神韵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了权利和责任;证据五、承诺函,证明被告东方神韵公司承诺如未按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日息0.2%,变更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证据六、划款委托书、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百胜公司依约支付了500万元给被告东方神韵公司;证据七、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函,证明被告萧文华愿意为被告东方神韵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八、鑫汇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鑫汇愿意为被告东方神韵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申请表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鑫汇公司以其拥有的房产作为抵押,以保证东方神韵公司所借款项得以清偿;证据十、互保函,证明被告鑫汇公��、萧文华、肖琼、杨晖愿意为东方神韵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十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银行流水及发票,证明原告百胜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神韵公司、鑫汇公司、杨晖、萧文华、肖琼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各方当事人认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争议证据的认定在
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百胜公司与被告东方神韵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10801��《借款合同》,约定:东方神韵公司向百胜公司申请贷款,贷款金额50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违约责任为,东方神韵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百胜公司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百胜公司与被告萧文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百胜公司与主合同债务人东方神韵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0108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萧文华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百胜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百胜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百胜公司与被告鑫汇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鑫汇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仙桃豪布斯卡国际商业街2号、3号楼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百胜公司,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2014年1月13日,仙桃市房屋登记管理所为鑫汇公司所有的位于仙桃工业园区仙南大道南侧三号楼幢1单元办理了仙桃市房建纺织工业园字第201400001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债权数额615���元,抵押权人为百胜公司。2014年1月14日,仙桃市房屋登记管理所为鑫汇公司所有的位于仙桃工业园区仙南大道南侧二号楼幢1单元办理了仙桃市房建纺织工业园字第201400002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债权数额385万元,抵押权人为百胜公司。2014年1月21日,被告东方神韵公司向原告百胜公司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将500万元支付到宴丽华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循礼门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05。同日,原告百胜公司分六笔将500万元汇入上述账户。2014年7月19日,被告萧文华向原告百胜公司出具保证担保函,担保函载明:萧文华为债务人肖琼、杨晖、东方神韵公司、鑫汇公司向百胜公司借款共计1700万元及其利息与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东方神韵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向百胜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若超过还款日期还款,罚息利率日息0.2%,罚息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鑫汇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决议,同意为肖琼、杨晖、东方神韵公司向百胜公司借款人民币各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担保内容以公司出具(或与百胜公司签订)的担保文件为准。被告东方神韵公司、鑫汇公司、杨晖、萧文华、肖琼向原告百胜公司出具互保函,载明:肖琼自愿对杨晖、东方神韵公司、鑫汇公司的借款共计1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杨晖自愿对肖琼、东方神韵公司、鑫汇公司的借款共计1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东方神韵公司自愿对肖琼、杨晖、鑫汇公司的借款共计1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鑫汇公司自愿对肖琼、杨晖、东方神韵的借款共计1500万元承担连带两种保证。互保期限为两年,自本函出具之日起2年。互保的保证范围包��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截止2016年9月26日,被告东方神韵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百胜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借款合同》,系原告百胜公司与被告东方神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百胜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神韵公司放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东方神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百胜公司要求东方神韵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百胜公司要求被告东方神韵公司按照日息0.2%即年利率72%支付罚息,同时要求被告东方神韵公司支付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应予以调整。故将东方神韵公司应当承担的罚息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百胜公司所主张的超出部分的罚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东方神韵公司出具承诺函,若超过还款日期还款,罚息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该内容系被告东方神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东方神韵公司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对百胜公司要求的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抵押合同》,系原告百胜公司与被告鑫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被告东方神韵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据此,百胜公司对抵押的在建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百胜公司与被告萧文华签署的《保证合同》,萧文华出具的《保证担保函》,被告鑫汇公司、东方神韵公司、杨晖、肖琼出具的《互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故鑫汇公司、杨晖、萧文华、肖琼应在对百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汇公司、杨晖、萧文华、肖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方神韵公司追偿。关于百胜公司诉请鑫汇公司、东方神韵公司、杨晖、萧文华、肖琼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互保函》中约��,鑫汇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百胜公司未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东方神韵公司、杨晖、萧文华、肖琼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可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可由当事人自行设定,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司法就不加以干涉,并应当尊重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的该意思表示,即合同双方可以预见未来发生的各类风险及其责任的承担,亦包括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百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三十条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
四、若被告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则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坐落于仙桃工业园区仙南大道南侧二号楼幢1单元、仙桃工业园区仙南大道南侧三号楼幢1单元的在建工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晖、萧文华、肖琼对上列第一、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晖、萧文华、肖琼有权向被告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百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870元,公告费470元,由被告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晖、萧文华、肖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杨 婧
人民陪审员 于 艳
人民陪审员 廖 瑶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项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