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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526号

刘某、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陈某,郑某,杨某甲,赵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分别于同年7月2日、9月12日被逮捕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辩护人谌康,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分别于同年7月2日、8月15日被逮捕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辩护人王静,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分别于同年7月2日、8月18日被逮捕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分别于同年7月2日、8月15日被逮捕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分别于同年7月2日、8月15日被逮捕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分别于同年7月2日、9月12日被逮捕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郑某、杨某甲、赵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郑某、杨某甲、赵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陈某、郑某、杨某甲、赵某、李某等人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佬街”烧烤店饮酒用餐后离店时,在该店门前停车场内因让车问题与驾驶车辆欲出停车场的黄某甲、黄某乙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刘某、陈某、郑某、杨某甲、赵某、李某对黄某甲、黄某乙身体多处部位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刘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黄某甲胸背部刺伤,并将黄某甲驾驶的牌号为鄂A×××××的“哈弗”牌汽车轮胎戳破。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损坏的轮胎价值人民币137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黄某甲、黄某乙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陈某、郑某、赵某、杨某甲、李某赔偿黄某甲、黄某乙计人民币350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郑某、杨某甲、赵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邱某、熊某、郭某、杨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信息材料、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刘某、陈某、郑某、杨某甲、赵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郑某、杨某甲、赵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刘某、陈某、郑某、杨某甲、赵某、李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郑某、杨某甲、赵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陈某、郑某、杨某甲、赵某、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均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陈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分别具有自首、坦白及赔偿、谅解的法定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前公诉机关提供的本案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能确认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刘某、陈某、郑某、杨某甲、赵某、李某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