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3执704号
申请执行人:吴某月,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x镇xxx村委会xx铺。身份证号码:46002919760313xxxx。
被执行人:黎某精,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x镇xx村委会xx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30304x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月与被执行人黎某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的本院(2016)琼9003民初118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给付货款17000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155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同意即时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0000元,余款7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达成之后,被执行人已按协议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吴某月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琼9003民初118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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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梁 儒 贵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黄 龙
二○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 兆 鼎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审核:梁儒贵撰稿:黄何文校对:叶兆鼎印制:谢淑雅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9日印制(共印6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