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民字第231号
申请执行人:钟加云,男,194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系被害人钟某2之父。
申请执行人:钟某1。
法定代理人:刘最喜,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上述申请执行人钟加云、钟某1的委托代理人暨
申请执行人:刘书贞,女,194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执行人:马吉奎,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钟加云、刘书贞、钟某1与马吉奎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5年9月15日由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马吉奎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10万元。执行期间,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马吉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现已移送监狱服刑。经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地产等财产状况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并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承诺不向有关部门信访,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3万元。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举证其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有关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甬执民字第231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史 强
审 判 员 徐京波
审 判 员 宁 航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孙凌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