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1民初3337号

XX行与徐友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XX行,徐友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3337号

原告:XX行,男,193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勇,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友坤,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

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行与被告徐友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葛勇、被告徐友坤、被告人财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责任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4310.97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8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徐友坤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水湖镇吴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刮蹭到横过长寿路的原告XX行,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6月29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1212015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友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手术及安徽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94617.95。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胫腓骨骨折等多处伤害。2016年6月27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徐友坤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2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友坤仅通过长丰县交管大队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赔偿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人财保合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6日0时至2016年1月25日24时止),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我公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前提下各项诉讼意见如下:1.医疗费用,(1)躺椅费非正规税务发票,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2)拐杖销售出库单非购买发票,无法核实是否交易,轮椅收据非正规税务发票,且均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3)护理费收据和陪护费收条均非正规发票,且与护理费重复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4)我公司已前期赔付一万元;(5)原告医疗费中存在大量非医保费用,我公司已在举证期间内申请非医保鉴定,恳请法院核实与就诊相印证的医疗费票据并根据鉴定意见扣除非医保费用;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我公司暂不予认可;3.住院伙补,住院天数认可48天,标准认可30元/天;4.营养费,营养期认可100天,标准认可30元/天;5.护理费,护理期认可100天,标准认可114元/天;6.误工费,误工期认可210天,但原告未提供有效务工证据,且截止事故发生之日年满76周岁,故我公司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认可伤残等级;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9.交通费,由法院酌定;1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答辩人的请求。

被告徐友坤辩称,答辩意见基本同保险公司一致,但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10%的非医保费用我自行承担,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两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问题,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企业信用代码、公司证明及部分工资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在事故前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方式有误,经审核应为每天93.33元。2.医疗费用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100元陪护费收条、160元躺椅费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人财保合肥分公司就该二笔费用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徐友坤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XX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6月29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1212015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友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丰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手术及安徽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6年6月27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10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经查,被告徐友坤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2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友坤通过长丰县交管大队支付原告费用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

原告与被告协商不能后诉请来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前来应诉要求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9390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3.营养费100天×30元/天=30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100天×114.22元/天=11422元。6.误工费210天×2800元/月÷30天=19600元。7.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5年×10%=13468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61834.97元,由被告人财保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6349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534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承担89954.47元[161834.97-63490-被告徐友坤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93904.97-10000)×10%]。在扣除被告徐友坤垫付的20000元、被告人财保合肥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故在本案中原告实际得到的赔偿总额为131834.97元。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总额为161834.97元(包含人财保合肥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徐友坤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人财保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634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承担89954.47元,被告徐友坤8390.5元。超出上述范围原告XX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行63490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徐友坤已垫付的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行89954.47元;

三、被告徐友坤赔偿原告XX行83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XX行负担136元,由被告徐友坤负担1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692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仁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晶晶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XX行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及内容: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第3401212015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证明目的及内容:1、徐友坤负此次全部责任。2.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3.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花费的各项费用;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及内容:1.XX行的伤残评定为十级,护理费100天、误工期210天、营养期100天;2.鉴定费2000元;5.劳务合同书一份、企业的信用代码、公司证明一份及部分工资表,证明原告与安徽格蕴市政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该公司从事门卫及夜间值班等工作,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2800元。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