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终27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能翻,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文,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莫能翻犯失火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文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6)湘0527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因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莫能翻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莫能翻,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莫能翻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擅自在绥宁县李熙桥镇苏州村自家责任田点火焚烧田坎茅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该村莫某林、伍某文等49户村民的自留山、承包林地受损。同年3月3日,莫能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失火的罪行。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797.5亩,受损林木蓄积1443.6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533862.1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文的新造油茶林被烧毁149亩,经济损失为178800元。原判采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伍某文、莫某林等人的陈述,证人莫某平、刘某云、莫某鸾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莫能翻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莫能翻的行为构成失火罪,且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文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莫能翻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由被告人莫能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文的经济损失178000元。上诉人莫能翻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莫能翻还辩称,有些林地以前就失过火,过火面积和林木蓄积没有一审判决认定那么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能翻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擅自在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莫能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莫能翻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莫能翻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绥宁县森林防火的形势,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莫能翻还辩称,有些林地以前就失过火,过火面积和林木蓄积没有一审判决认定那么多。经查,本案被焚毁的林地以前是否失过火,并不影响过火面积和林木蓄积的认定,本案森林火灾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且有多名证人证言和大量的书证予以印证,客观、真实,足以采信。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罗庆群
代理
审判员 杨 奎
代理
审判员 彭启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简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