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7刑初435号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凌晨5时40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K×××××-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从云南省昆明市装载货物前往安徽省阜阳市。当车沿武汉市新洲区新施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至阳逻街新村村路段时,遇行人胡某由北往南过人行横道,王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辆将胡某撞倒,致胡某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2周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急性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王某随即叫同车司机貊祖祥打电话报警,自己留在现场等交警处理,待交警赶到现场调查时,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主持调解,被害人胡某的近亲属与王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该款已实际履行。胡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王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继烈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鹤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