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群。委托代理人刑浩。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恒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佳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超群与河南省恒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恒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起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申请补发的工资1037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688.8元,不补缴被告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136/206号民事判决。李超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超群及委托代理人刑浩、王福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郑佳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7月,李超群开始与河南省恒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源公司为李超群缴纳了社会保险,恒源公司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向全体员工进行培训,李超群参加了培训,考勤制度规定,员工不得迟到和早退,每3次迟到计算为1次旷工���一个月5次旷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李超群当月迟到17次以上,公司就其中8次进行了经济处罚。2015年6月15日,热力公司召开“营业部李超群违反劳动纪律”专题会议,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工会主席等参加会议,做出辞退李超群的处理决定,并于7月向李超群送达了处理决定。李超群不服,向劳动部门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下达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恒源公司每年在供热期间,部分员工在节假日正常上班,在供热季过后,安排一月左右的调休。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效力依法应予确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应在法律范围内依法保障,但原告(被告)李超群在学习公司规章制度后,没有严格遵守,仅2015年5月一个月就迟到15次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恒源公司虽然对其中的8次进行了经济处罚,但当其迟到次数累计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后,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决定解除与李超群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进行经济补偿,恒源公司从2007年7月起为李超群缴纳了社会保险,李超群要求补缴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原告)恒源公司单位系供热单位,其工作性质存在明显的季节性,在供热期间员工延长劳动时间,在供热季过后予以调休,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李超群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超群在热力公司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也已足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136/206号民事判决:
一、驳回原告(被告)李超群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原告)河南省恒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被告)李超群要求补发的工资;
三、被告(原告)河南省恒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被告)李超群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四、驳回被告(原告)河南省恒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元。李超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4份劳动合同认定上诉人2007年7月份到被上诉人处参加工作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是2006年9月份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是错误的,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纪事件的处理决定依据的规章制度既没有共识,也没有将处理决定通知工会和书面送达本人,存在程序上的严重瑕疵。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其规章制度对上诉人进行了培训学习。原审未认定上诉人的加班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迟到17次为由作出辞退的处理决定,事实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迟到次数的认定是8次而非17次,故辞退处理��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诉人迟到8次罚款370元,被上诉人办公室主任祁某在一审作证证明迟到5分钟以内不算迟到。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足额缴纳社保费的诉请是错误的,原审程序违法,原审适用的不是普通程序,仅有一位法官独任审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的时间,基于社保记录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足以认定是2007年7月,上诉人声称2006年开始工作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供热单位的性质,在每年的11月至次年的3月供热期间员工的工作时间适当的延长,然后在每年的供热季后予以一个月的调休,保证了劳动者的休息的权利,无须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上诉人已经建立了社保账户,以被上诉人为足额缴纳为由要求补交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之内,况且被上诉人已经足额缴纳了社保费用,该请求应该予以驳回。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超群提交一审时证人祁某作证时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迟到不超过5分钟都不算迟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录音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对员工考勤制度进行处理,该制度并没有迟到不超过5分钟不作出处罚的决定。证人祁某的陈述并未明确表示未超5分钟不处罚的意思,即使其作出相关的陈述也不���表公司的规章制度,应以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处罚的依据。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录音是上诉人在证人一审出庭作证时私自录制,原审庭审笔录已经记载了证人证言,故该录音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未超过上班时间5分钟的迟到不算作迟到是惯例,并且被上诉人实际也是按迟到8次扣发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的考勤记录,上诉人在2015年5月份迟到17次,被上诉人公司无未超过上班时间5分钟的迟到不算迟到的明文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对未超过上班时间5分钟的迟到不扣发工资不能改变对迟到的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根据上诉人李超群的起诉状所述,被上诉人至迟在2015年7月31日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该问题仅涉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起算,并未影响上诉人李超群依法主张权利。关于加班费问题。被上诉人单位系供热单位,其工作存在明显的季节性,在供热期间员工延长劳动时间,在供热季过后予以调休,无确切证据证明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审不予支持加班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超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张学朋
代理
审判员 宋德卿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 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