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字3116号
原告:曾庆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洪波。
原告曾庆林与被告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矿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鑫矿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日鑫矿业给付工资款14740元;2.诉讼费用由日鑫矿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原告在日鑫矿业从事井下排水工作,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日鑫矿业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4740元,至今未给付,经多次找日鑫矿业协商工资事宜,日鑫矿业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日鑫矿业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日鑫矿业于1994年5月2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任洪波。曾庆林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在日鑫矿业从事井下排水工作,工资结算方式为日工资12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日鑫矿业共计拖欠曾庆林工资款合计14740元。曾庆林到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曾庆林等27人的申请不在其委受案范围为由,于2016年9月1日作出桦市劳人仲不字(2016)第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资表六份、证人戴世文证言、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曾庆林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认定日鑫矿业未向曾庆林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已侵犯了曾庆林的合法权益。综上,曾庆林要求日鑫矿业给付拖欠工资款14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曾庆林工资款14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吉林省日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 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书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