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6512号
原告:石某某,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河头后桥头下**号。
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洪塘里**号。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陆叶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维娜撤回对被告陆叶波的起诉。
代理
审判员 董 怡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舒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