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4执2498号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杭州沃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沃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2498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陈祥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卫江,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杭州沃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8号1幢6层东部B627-2室。法定代表人郑蛟锋。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杭州沃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783312元,执行费人民币10233元。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浙0104行审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书面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6)浙0104执2498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汪骏华

人民陪审员  施 剑

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诗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