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1347号申请执行人贺俊凤。申请执行人张金宝,系原告贺俊凤丈夫。被执行人厉风芹。被执行人夏建国,系被告厉风芹丈夫。贺俊凤,张金宝与厉风芹夏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37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被告厉风芹、夏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俊凤、张金宝11088.82元。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厉风芹、夏建国负担。因被执行人厉凤芹,夏建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贺俊凤张金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贺俊凤张金宝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券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厉风芹夏建国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贺俊凤张金宝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厉风芹夏建国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商初字第06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厉凤芹,夏建国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贺俊凤,张金宝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车正义
审判员 马力龙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雅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