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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特279号

陈达凑、厉时来等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陈达凑,厉时来,王荷香,厉小飞,汤存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3民特279号

申请人:陈达凑,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申请人:厉时来,男,194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人:王荷香,女,194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人:厉小飞,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人:汤存栗,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陈达凑、厉时来、王荷香、厉小飞、汤存栗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胭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陈达凑、厉时来、王荷香、厉小飞、汤存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10月10日经天台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陈达凑承担厉时来、王荷香、厉小飞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23800.6元。该款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当场付清。由汤存栗无责任赔偿给厉时来、王荷香、厉小飞事故损失共1857.5元。该款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当场付清。浙J×××××号车车损及施救费50300元由汤存栗承担50元,余款由陈达凑承担60%,厉时来承担40%。

二、本次事故一次性终结,今后各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其他民事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陈达凑、厉时来、王荷香、厉小飞、汤存栗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

代理

审判员  张胭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林雄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