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8223号
原告:连智勇,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
被告:吴贻辉,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连智勇与被告吴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贻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16年3月1日,原告退出该合伙关系,退出时双方约定原告出资10万元作为借款由被告继续经营,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均未回复。2016年8月29日,经漳州市芗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吴贻辉尚欠连智勇拾万元整双方确认;2、经双方协商,吴贻辉同意支付连智勇本金连同利息共计12万元,该款于2016年12月15日前归还;3、本协议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终结;4、若吴贻辉未能按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愿意接受有关部门的强制执行。被告吴贻辉未作答辩。本���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及经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关于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依法予以将利息调整为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贻辉应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连智勇借款100000元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最高不超过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吴贻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福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