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6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超,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威远县。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浙0681刑初1068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令被告人王超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王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超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超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超撤回上诉。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刑初10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湘静
代理
审判员 袁建国
代理
审判员 谢檬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