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321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镇大路**号。代表人:沃云乔,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建儒,该信用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天宁,该信用社员工。
被告:舒守立,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周满珍,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龙凤一巷*号***室。
法定代表人:陈新宇。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以下简称大碶信用社)与被告舒守立、周满珍、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碶信用社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舒守立、周满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21246.85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为40425.70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九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舒守立所有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晓晓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建儒、被告舒守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满珍、九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天宁、被告舒守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满珍、九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碶信用社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舒守立答辩称:
一、从整体来看,本案是陈新宇、胡明娜等人骗取贷款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涉案贷款系被陈新宇、胡明娜等人所骗取,舒守立作为陈新宇、胡明娜等人骗取贷款的工具,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非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义务。同时,既然陈新宇、胡明娜等人的行为已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大碶信用社应通过追赃或责令退赔的方式主张权益,不能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
二、周满珍承诺共同归还涉案贷款系基于与舒守立之间的配偶关系,其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均不知情,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根据涉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舒守立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大碶信用社应及时通知舒守立。但大碶信用社迟迟未通知舒守立,导致舒守立未及时得知九通公司不按期偿贷的事实,无法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防止损失扩大。并且,大碶信用社未及时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导致无法取得涉案房屋,损失扩大,大碶信用社对损失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大碶信用社故意将贷款资金汇入九通公司非监管账户,直接造成涉案贷款被骗取,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已经撤销了涉案房屋的备案登记,对于舒守立而言,其既未取得房屋,又要偿还贷款,显失公平。被告舒守立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周满珍、九通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舒守立与被告九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舒守立向被告九通公司购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凤洋一路755号清水绿园8幢2单元1504室房屋,房屋总价为909243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或按揭付款等。2014年8月11日,原告大碶信用社与被告舒守立、九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舒守立以购买上述房屋为由,向原告大碶信用社按揭贷款6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6年1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放贷时的贷款月利率为4.9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舒守立自愿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舒守立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应付款项,被告九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若被告舒守立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舒守立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周满珍承诺对被告舒守立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11日,原告大碶信用社向被告舒守立发放涉案贷款。2014年12月20日起,被告舒守立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舒守立尚欠借款本金621246.85元,利息40425.70元。2015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甬仑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查明:2012年初,陈新宇控制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与胡明娜及其丈夫贺存军控制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兴宾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本案被告九通公司,开发清水绿园房地产项目。2014年1月17日,因房产销售方案产生分歧,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兴宾馆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本案被告九通公司49%股权以6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新宇。2014年7月至11月,陈新宇为了尽快回笼资金以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其他款项,找来无真实购房意愿的虚假购房人30余名与本案被告九通公司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虚假首付款发票,分别向多家金融机构办理按揭贷款,以65份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贷款44105000元。该刑事判决认定陈新宇的上述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并被判处相应刑罚。该案中,未追回任何赃款。本案中,被告舒守立即系陈新宇找来的虚假购房人之一,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舒守立与被告九通公司虚假签订,用以向原告骗取按揭贷款630000元。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非抵押权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本院调取的(2015)甬仑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大碶信用社、被告舒守立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大碶信用社与被告舒守立、九通公司签订本案所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时,原告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并未参与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应属被欺诈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合同享有撤销权,然而,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本案所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舒守立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舒守立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周满珍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因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九通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舒守立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周满珍、九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守立、周满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本金621246.85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为40425.70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417元,由被告舒守立、周满珍、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彭晓晓
审 判 员 林春凤
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