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再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云,女,1964年5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玲,女,1957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华,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建才,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鼎,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凤云、杨秀玲、因与被上诉人邢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商)再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凤云及其代理人赵建民,上诉人杨秀玲及其代理人冯德华,被上诉人邢建才及其代理人李伯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凤云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商)再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九十三万元及利息损失(自
二〇一二年六月至付清日止,按每月一万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再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是单方鉴定,鉴定检材材料不应为复印件。其次,杨秀玲在庭审中承认有欠条原件,但是一直没有提交原件,邢建才应偿还欠款。
二、邢建才开庭时曾明确表示有92万是婚姻存续期间欠款,只有一万不是。2013年1月10日,杨秀玲在二审开庭时认可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欠款。邢建才和杨秀玲在开庭时都曾认可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主张以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依据,请求邢建才与杨秀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于凤云的上诉,杨秀玲辩称:同意于凤云第一项请求,第二项请求不认可。93万元都是高额利息,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诉人杨秀玲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邢建才也不应承担。我认可鉴定结论,检材的复印件是于凤云提交的,可以作为鉴定样本,样本原件是杨秀玲提供的。对于笔录问题,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承认欠款的陈述是基于于凤云提交的变造证据是真实的基础上所做的陈述,现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是变造的,当时陈述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是2007年11月为了给于凤云过户给她的,是为了买卖房屋,和借款无关。邢建才辩称:不同意于凤云的两项上诉请求。因为原审过程中,于凤云将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将其作为检材鉴定不违反法律,邢建才对杨秀玲与于凤云的债务往来都不知情。杨秀玲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商)再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2、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于凤云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于凤云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于凤云未支付全部借款。杨秀玲仅在2007年10月11日向于凤云借款13.8万元,且上述借款已于2011年11月还给了被上诉人于凤云。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其主张的93万元借款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借条总条一张、变造的分条四张、部分庭审笔录,无一能证明借款的实际支付,进而证明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在本案借款近100万时,被上诉人于凤云不仅需证明借条真实存在,更应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自身的经济能力等。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经上诉人反复申明于凤云借款实际未交付的情况下,仍不询问被上诉人于凤云相关情况,造成了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审应当依法改判。本案涉及的是借贷合同,借贷合同作为实践合同的一种,其成立并生效的前提是借款交付。一审中作为原告的上诉人应首先举证借款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即证明借款的交付才能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始终未要求于凤云就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反在判决中称杨秀玲辩称借款事实未发生,因杨秀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的说法为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
三、杨秀玲与于凤云之间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93万元欠条系2007年杨秀玲向于凤云借款13.8万元的利息总和,该93万元实际并未支付。
四、法院应当追究于凤云伪造证据的责任,但未予追究。针对杨秀玲的上诉,于凤云辩称:1、2012年9月17日,一审法官在与杨秀玲谈话中问杨秀玲欠条在何处,杨秀玲说其他的条有的在杨秀玲处,说明杨秀玲认可这93万元,并且说欠条分条有原件在自己手里。2、杨秀玲在一审判决后,未上诉,说明其对93万元欠款认可。3、她在鉴定所说自己提供了原件,她提供的原件是其自己制作的盖着公章的条,其中一份54万元的欠条其出示了3张,并说是自己随便打的。2013年1月10日庭审中有记录,他们提供的欠条是杨秀玲自己写的,我手里没有这个原件和复印件。用我提供的证据作为鉴定检材不合理,我不认可。93万元的欠条不是高利贷。我的证据可以佐证93万是真实的。邢建才述称:我不是杨秀玲的被上诉人,我要求人民法院认定邢建才与93万元无关。其他欠款事实我不清楚。于凤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秀玲、邢建才返还借款96万元(含2012年6月至8月的利息共计3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始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月1万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5日,杨秀玲向于凤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于凤云人民币伍拾肆万肆仟伍佰元整,欠于2005年9月5日。2011年11月4日,杨秀玲向于凤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于凤云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欠于2006年11月4日。2011年1月1日,杨秀玲向于凤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于凤云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欠于2006年1月1日。2012年3月29日,杨秀玲向于凤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于凤云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欠于2006年3月12日。上述欠条均为复印件。2012年5月16日,杨秀玲为于凤云书写欠条:今欠于凤云人民币现金玖拾叁万元整,从2012年6月份开始每用1个月加壹万元正。同时在该欠条背面书写内容为:从2012年5月16日开始,以前所有欠条以及复印件一律作废,以今日欠条为准。原审时,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与杨秀玲谈话,杨秀玲表示:2012年5月16日欠条是在于凤云胁迫下所为,其只是向于凤云借款138000元,其余均是利息。杨秀玲曾为于凤云书写过一些欠条(分条),书写总条后,有的分条在其处。法院告知其提供由其书写的现在其处的欠条,但杨秀玲未能提供,原审庭审时杨秀玲委托代理人表示不存在分条。杨秀玲、邢建才均主张欠条系于凤云与杨秀玲串通所为,但未能提供证据。杨秀玲主张欠条是在于凤云胁迫下书写,亦未提供证据。另查明,杨秀玲与邢建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2月27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商座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何各庄村39号院所有房屋及永兴小区8-6-402室楼房的所有权归邢建才所有;×××羚羊汽车归邢建才所有;凡是杨秀玲担当法人的企业的所有的事宜,由杨秀玲负责;凡是邢建才担当法人的企业的所有事宜由邢建才负责。2007年10月9日,杨秀玲与邢建才共同委托于凤云为代理人,代为办理房屋的相关事宜。重审中,邢建才申请法院到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调取京公门刑鉴通字(2013)000255号文检鉴定书。该意见书载明:(一)检材:1、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欠款金额6万元,欠款人为杨秀玲的《欠条》1张。2、日期为2011年1月1日,欠款金额为6万元,欠款人为杨秀玲的《欠条》1张。3、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欠款金额26万元,欠款人为杨秀玲的《欠条》1张。4、日期为2011年9月5日,欠款金额为544500元,欠款人为杨秀玲的《欠条》1张。(二)样本:1、报案人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欠款金额为6万元,欠款人为杨秀玲的《欠条》1张。2、报案人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1月1日,欠款金额为6万元,欠款人为杨秀玲的《欠条》1张。3、报案人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欠款金额为26万元,欠款人为杨秀玲的《欠条》1张。4、报案人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9月5日,欠款金额为544500元,欠款人为杨秀玲的《欠条》1张。鉴定要求:检材1、检材2、检材3及检材4是否为拼接变造形成。鉴定意见:检材1、检材2、检材3及检材4均为拼接变造形成。因于凤云对邢建才提供的鉴定书有异议,杨秀玲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于凤云提交的四份欠条复印件是出自于其亲笔书写的日期为2011.9.5,2011.11.4,2012.3.29,2012.1.1的四份欠条原件。经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京正[2015]文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1、委托方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的《欠条》复印件1页,下称检材1。2、委托方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5日的《欠条》复印件1页,下称检材2。3、委托方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的《欠条》复印件1页,下称检材3。4、委托方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的《欠条》复印件1页,下称检材4。样本:1、委托方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的《欠条》原件1页,下称样本1。2、委托方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5日的《欠条》原件1页,下称样本2。3、委托方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的《欠条》原件1页,下称样本3。4、委托方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的《欠条》原件1页,下称样本4。委托事项:1、对检材1是否为样本1复制形成进行鉴定。2、对检材2是否为样本2复制形成进行鉴定。3、对检材3是否为样本3复制形成进行鉴定。4、对检材4是否为样本4复制形成进行鉴定。......检验过程:1、经用立体显微镜及文检仪进行检验,发现检材1上字迹为墨粉颗粒堆积而成,为复印形成。使用PS软件将检材1与样本1重合比对,发现检材1与样本1正文内容一致,相同单字的字迹笔画形态吻合一致,但检材第1行整字后边、落款处欠款人后面字迹内容不同,落款日期中数字2不同,检材1无印文而样本1有印文,其他字迹虽然位置及布局有所差异,但经调整复原后仍能重合,经PS软件复原后发现,检材1应为样本1电脑处理后变造复制形成。2、经用立体显微镜及文检仪进行检验,发现检材2上字迹为墨粉颗粒堆积而成,为复印形成。使用PS软件将检材2与样本2重合比对,发现检材2与样本2正文内容一致,相同单字的字迹笔画形态吻合一致,除检材2多了一行欠于2005.9.5字迹,样本2多了第2行的括号以及欠款人处落款不同,检材2无印文而样本2有印文,其他字迹虽然位置与布局有所差异,但经调整复原后仍能重合,经PS软件复原后发现,检材2应为样本2电脑处理后变造复制形成。3、经用立体显微镜及文检仪进行检验,发现检材3上字迹为墨粉颗粒堆积而成,为复印形成。使用PS软件将检材3与样本3重合比对,发现检材3与样本3正文内容一致,相同单字的字迹笔画形态吻合一致,除检材3多了一行欠于2006.11.4字迹,欠款人处落款不同,检材3无印文而样本3有印文,其他字迹虽然位置与布局有所差异,但经调整复原后仍能重合,经PS软件复原后发现,检材3应为样本3电脑处理后变造复制形成。4、经用立体显微镜及文检仪进行检验,发现检材4上字迹为墨粉颗粒堆积而成,为复印形成。使用PS软件将检材4与样本4重合比对,发现检材4与样本4正文内容一致,相同单字的字迹笔画形态吻合一致,除检材4多了一行欠于2006年3月12日字迹,样本4多了2012年4月、5月、6月。手写字迹以及欠款人处落款不同,检材4无印文而样本4有印文,其他字迹虽然位置与布局有所差异,但经调整复原后仍能重合,经PS软件复原后发现,检材4应为样本4电脑处理后变造复制形成。......鉴定意见:1、检材1为样本1电脑处理后变造复制形成。2、检材2为样本2电脑处理后变造复制形成。3、检材3为样本3电脑处理变造复制形成。4、检材4为样本4电脑处理变造复制形成。经质证,于凤云、杨秀玲、邢建才均未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于凤云、赵建民、杨秀玲、杨虹军、邢建才、尹常杰、李伯鼎的陈述,欠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公证书,京公司鉴(文)字[2013]第395号鉴定书,京正[2015]文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杨秀玲向于凤云借款93万元,有杨秀玲书写的欠条为证,于凤云要求杨秀玲给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杨秀玲辩称借款事实并未发生,因杨秀玲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凤云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载明的借款时间系变造形成,于凤云又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法院不能确认93万元借款系邢建才与杨秀玲的共同债务。因此,于凤云要求邢建才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在诉讼中,于风云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企图将邢建才列为共同清偿债务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干扰了司法审判活动。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杨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凤云借款九十三万元及利息损失(自
二○一二年六月始至付清日止,按每月一万元计算)。
二、驳回于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元,由杨秀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杨秀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万二千零二十元,由于凤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杨秀玲将以下四组证据作为新证据提交:证据一,私人商品房买卖协议,证明于凤云没有支付能力,没有大额现金借给杨秀玲。于凤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一审时于凤云提交过,且已经质证,不是新证据。邢建才认为该证据和他无关。证据二,欠条总条原件一份。证明于凤云提交的欠条总条系伪造,93万元全是高息。于凤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欠条是杨秀玲自己在一审后填写的,是虚假的。邢建才对笔迹真实性认可。证据三,于洪如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于凤云开的小饭馆的纯收入大概是1500元。于凤云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邢建才称不认识证人,不清楚相关事实。证据四,四张杨秀玲书写的收取房款的收条,证明2005年、2006年于凤云陆续向杨秀玲还房款,杨秀玲原来没欠于凤云钱,不然于凤云就不会还房款了,而应该做一个抵销。于凤云的质证意见为四张收条是杨秀玲自己写的,不是于凤云写的,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邢建才称不清楚情况。于凤云及邢建才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杨秀玲提交的证据一与证据四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杨秀玲提交的证据二,因于凤云提交的欠条总条原件在原审中已经质证,杨秀玲在本案历次审理过程中均未对于凤云提交的欠条总条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在本次二审中提供的欠条总条不予采信。关于杨秀玲提交的证据三,因证人并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言中所列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采信。因于凤云提交的四张分欠条复印件经鉴定系变造而成,故一审法院将四张分欠条复印件的内容列为审理查明的事实不当。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于凤云与杨秀玲间是否存在93万元的借款关系;第二、若于凤云与杨秀玲间的借款关系成立,邢建才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于凤云与杨秀玲间是否存在93万元借款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杨秀玲于2012年5月16日向于凤云出具了欠条总条,写明欠款金额为93万元,该金额与于凤云提供的分欠条复印件以及杨秀玲提供的分欠条原件中的金额基本吻合,杨秀玲虽答辩称93万元借款是13.8万元借款与高额利息累计而成,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自身关于借款经过的表述明显违背常理,亦与其代理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审依据欠条总条中的约定支持于凤云要求杨秀玲给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秀玲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93万元是13.8万元借款利息总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秀玲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就于凤云提交的欠条总条原件进行鉴定,因于凤云提交的欠条总条原件在原审中已经质证且杨秀玲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杨秀玲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邢建才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杨秀玲出具欠条总条的时间系在杨秀玲与邢建才离婚之后,于凤云提交的分欠条复印件经鉴定系变造而成,且于凤云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驳回于凤云要求邢建才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于凤云上诉称鉴定检材不应为复印件、鉴定程序违法,但于凤云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同意杨秀玲的鉴定申请及检材样本,且一审鉴定系针对复印件是否为变造而成,鉴定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于凤云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于凤云上诉主张的邢建才和杨秀玲在开庭时都曾认可是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一节,经本院查阅原审卷宗,邢建才并未明确认可93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多次表示诉争债务与其无关,而杨秀玲在多次审理中就债务发生时间的陈述并不一致,故于凤云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采信。关于杨秀玲上诉所称的法院应当追究于凤云伪造证据的责任,但未予追究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时本案尚未生效,故一审法院暂未追究于凤云相关责任并无不当,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否追究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责任系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范畴。综上所述,杨秀玲及于凤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元,由杨秀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杨秀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万二千零二十元,由于凤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两万六千八百元,由杨秀玲负担一万三千四百元(已交纳),由于凤云负担一万三千四百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京
审 判 员 金 莙
代理
审判员 纪艳琼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