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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4100号

衢州皓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贤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衢州皓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贤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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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4100号

原告:衢��皓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576532069B,住所地衢州市裕丰花园1幢71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志刚,系原告员工。

被告:郑贤贵,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衢州皓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公司)与被告郑贤贵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共计32711.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原告享有被告位于衢州市南湖晓苑4幢3单元702室房产的第二受益权;3.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20日,被告郑贤贵与中��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衢州分行)签订《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建行衢州分行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元,用于被告装修其坐落于衢州市南湖晓苑4幢3单元702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上述借款由皓天公司提供保证。2016年1月20日,原告皓天公司与被告郑贤贵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衢州市南湖晓苑4幢3单元702室房产作为抵押提供反担保。经建行衢州分行多次催收,因被告未按期履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2016年8月22日原告为被告代偿共计3271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贤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皓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2711.25元并支付利息(以3271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自2016年8月2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衢州皓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郑贤贵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南湖晓苑4幢3单元702室房产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郑贤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建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之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