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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执577号

张洪亚与黄水坝煤矿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洪亚,金沙县禹谟镇黄水坝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3执577号申请执行人张洪亚,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金沙县禹谟镇黄水坝煤矿。住所地:金沙县。法定代表人陈四军,男,系该单位投资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了张洪亚申请执行金沙县禹谟镇黄水坝煤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金沙县禹谟镇黄水坝煤矿应支付申请人的押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25.00元、执行费50.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沙县禹谟镇黄水坝煤矿在银行无存款,暂无其他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体福

审判员  代守泽

审判员  孙 迅二0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易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