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9003号
原告:施建峰,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张月莉,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周志兴,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沈国连,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施建峰与被告张月莉、被告周志兴、被告沈国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峰、被告周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莉、被告沈国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按照4%计算。若到期不还款,同意上诉,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于2014年1月28日到期,三被告没有还款,但支付了1500元利息,并且口头约定,若不还款,每月付利息1500元,但到2015年9月28日之后就没有付利息,也没有还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领款凭证一份。
被告周志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到期后,本被告一直生病到现在,所以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2015年9月29日起的利息没付过,之前一直按照月利率2%付息的。被告张月莉、被告沈国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志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张月莉、被告周志兴、被告沈国连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利息4%,借期一个月。至今三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要求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月莉、被告周志兴、被告沈国连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归还本金,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显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既符合约定,又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月莉、被告沈国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月莉、被告周志兴、被告沈国连共同归还原告施建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月莉、被告周志兴、被告沈国连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王瑶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