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2行审365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二灶潭路1258号。法定代表人史国建,男,局长。被执行人王迪钦。被执行人陈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卫计征字(2016)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慈卫计征字(2016)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事实,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1月1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依法对王迪钦征收社会抚养费50444元,对陈莎征收社会抚养费50444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00888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的义务。2016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王迪钦、陈莎未自动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慈卫计征字(2016)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穆 勤
审 判 员 戎 安 达
代理
审判员 邬 贞 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